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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钟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两被告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期两个月,后归还人民币60,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1,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事实;2,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某某、干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钟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朱某某、干某某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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