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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胡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以发放员工工资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口头承诺于一个月内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人口信息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16日被告以发放员工工资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借款人应当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胡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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