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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属于投资合作纠纷,合作项目在东北,合同履行地也在东北,即使属于借贷纠纷,上诉人收到款项的地点在无锡市南长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中,对需要根据某些证据材料作为确定管辖依据的,通常情形下采取形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所提供的证据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原审审查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该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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