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冯*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冯*申请认可澳门*区法院民事判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冯*称:冯*与周*因借贷纠纷一案,已由澳门*初级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卷宗编号为CV1-12-0058-CAO的判决,该判决于2013年6月13日生效。判决书判处周*向冯*支付港币500,000元,折合澳门币515,750元,连同贷款到期日至判决日之利息澳门币398,014.18元。再加上日后直至付清借款为止的协定利息。现周*拒绝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故请求认可澳门*初级法院CV1-12-0058-CAO民事判决。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周*辩称:对于澳门*初级法院的民事判决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在收到传唤后邮寄了相关材料作为抗辩,在收到判决后,因该判决为外文,故没有提出上诉。此外,其与冯*不认识,本案借款是在澳门进行赌博时向案外人张*所借,当时交付的是港币50万元的筹码,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回到上海后,已将港币50万元归还张*,张*亦承诺由其处理与冯*之间的借款。因此,本案系争借贷款项实属赌债,违反了国内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冯*的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澳门*初级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起作出的第CV1-12-0058-CAO号判决认定周*和冯*之间存在消费借贷关系,周*被判处向冯*支付港币500,000元之本金,附加自2010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9.25%计算之利息直至借款付清为止。上述判决同时载明,被申请人周*已获传唤但没有提出答辩。

根据澳门执业大律师赵*于2014年1月3日出具的《证明书》,上述判决自2013年6月13日正式生效,且截至2013年12月2日为止,没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四条规定,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的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鉴于被申请人周*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依据《安排》第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冯*的申请进行审查。

针对被申请人周*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周*得到了合法传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周*辩称其与冯*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则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周*提出借贷款项系赌债的意见,亦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故本案不存在《安排》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不予认可的情形。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澳门*初级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起作出的第CV1-12-0058-CAO号判决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该判决与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申请人周*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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