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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淞**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司”)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淞**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塘**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凡之企业(集**公司(以下简称“凡之公司”)成立于2006年。2008年11月14日,凡之公司更名为“上海淞润企业(集**公司”。曹*系淞**司的股东,并在该公司担任常务副董事长。2007年1月25日,曹*向塘**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塘**司100万元,借款人:曹*,上海凡之企业(集**公司”。当天,塘**司向淞**司汇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淞**司一直未归还该借款。据此,塘**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淞**司归还借款100万元。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就本案的相关事实,向常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进行调查,其向原审法院陈述:金**公司曾收到淞**司于2007年2月12日汇付的100万元,但金**公司根据淞**司股东毛某某的要求,已在2007年2月13日将该100万元款项汇入毛某某的个人银行帐户,该款与塘**司无关。为此,金**公司提供了相关的汇款凭证。塘**司对于原审法院的上述调查情况无异议。淞**司对于金**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淞**司汇给金**公司的100万元就是曹*归还塘**司的借款,而金**公司汇给毛某某的100万元是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支付给曹*、毛某某的股权转让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塘**司与淞**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但该借款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关于企业之间禁止相互借款的规定,应属无效,淞**司据此取得的借款应当予以返还。

对于淞**司提出的上述借款系曹*个人向塘**司所借的观点。按照常理,该款如系曹*个人所借,则曹*无需在借条上另外写上淞**司的名称。同时,曹*的身份系淞**司股东且在公司担任常务副董事长,故曹*有权代表淞**司向塘**司借款。另外,塘**司出借的款项系汇入淞**司的帐户,而非曹*个人帐户。根据上述情况应足以认定该100万元系淞**司向塘**司所借,故淞**司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

对于淞**司提出曹*已将借款通过案外人金**公司归还给塘**司的观点。对此,塘**司否认收到过还款,金**公司虽确认收到了淞**司汇付的100万元,但表示已将该款项汇给了淞**司的股东毛某某,且认为该款项与塘**司无关,而淞**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淞**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虽然淞**司提出的观点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无关,但塘**司、淞**司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的具体时间,故塘**司随时有权主张还款。况且,淞**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塘**司的本次起诉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淞**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塘**司借款100万元。如淞**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淞**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淞**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塘**司未提供借条原件,其仅凭借条复印件要求淞**司归还借款并无依据。2005年曹*将其持有的金**公司70%股权转让给朱某某,朱某某为此应支付1,400余万元股权转让款给淞**司。鉴于朱某某与塘**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亲戚关系,曹*于2007年2月12日向金**公司的朱某某汇款100万元用于归还塘**司的借款。但金**公司未将此款交给塘**司,而是将该款作为股权转让款付给毛某某。2、淞**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货款费用领用申请单》注明用途为归还塘**司借款100万元,结合其他证据可证明借款已归还给塘**司。曹*是淞**司的股东之一,其实际控制淞**司,借条上有曹*的签名,故系争借款是淞**司股东曹*的个人借款,不应由淞**司来承担还款义务。3、塘**司在2007年2月12日之前,曾经派人来淞**司催要过借款。此后直至塘**司向原审法院起诉长达4年多的时间,塘**司从未主张过还款,故塘**司在2010年向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塘**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公司辨称:1、由于借条原件遗失,因此塘**司向原审法院诉讼时只能提供复印件。通过塘**司提供的借条、银行汇票等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等,均可以证明淞**司向塘**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且淞**司也在原审庭审中承认于2007年1月25日向塘**司借款100万元。2、淞**司认为系争借款100万元系曹*个人所借,但该款汇入淞**司的账户后,也并未由曹*提取。因此,该100万元款项应为淞**司的借款,而非曹*的个人借款。《货款费用领用申请单》、记帐凭证等均系淞**司单方面所制作,不能证明借款已归还塘**司,故淞**司主张通过金**公司归还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3、塘**司并未在2007年2月向淞**司催讨过借款。2010年6、7月间,塘**司向淞**司催要欠款,淞**司的毛某某当时到塘**司协商相关还款事宜。后塘**司在一直未得到还款的情况下,于2010年诉至原审法院,向淞**司主张还款,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淞**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5年7月18日,曹*与朱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曹*将持有的金**公司70%股权以1,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朱某某。之后,双方因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产生纠纷,曹*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请求:朱某某给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1,209,000元及违约金600,000元,并由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经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并于2009年9月28日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朱某某结欠曹*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共计969,000元,由朱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前给付**。之后,朱某某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对于系争100万元借款主体的认定;二、淞**司在2007年2月12日付款给金**公司是否应认定为向塘**司归还借款;三、塘**司现主张还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根据塘**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借条内容显示,曹*系以凡之公司的名义向塘**司借款,且款项实际亦系汇入凡之公司的银行账户,故该笔借款的主体应认定为凡之公司。至于淞**司主张的曹**公司的股东之一,淞**司由曹*实际控制,借条上有曹*的签名,故应视为系曹*个人借款等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由曹*个人提取和使用该笔款项,故本院对于淞**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基于凡之公司已于2008年更名为淞**司的事实,故本案系争100万元的借款主体现应为淞**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淞**司在2007年2月12日付款给金**公司是否应认定为归还塘**司的借款。**公司认为,淞**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收到淞**司的还款。淞**司称,其在原审中提供的内部作账付款凭证上加注有“划给金**公司实为归还张家港塘桥房产借款”内容的文字;另外,《货款费用领用申请单》也写明归还塘**司的借款100万元,故2007年2月12日付款给金**公司即为归还塘**司100万元的借款。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方为塘**司与淞**司,淞**司提出将款项划给金**公司即为归还塘**司的借款,但淞**司未能提供其已就此通知债权人塘**司并取得塘**司的同意或认可的相关依据。况且,金**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划入毛某某的账户,塘**司实际并未接收到淞**司的款项,且金**公司亦未认可收到的100万元款项系淞**司归还塘**司的借款。因此,淞**司主张其向金**公司付款就是用于归还借条载明的100万元借款,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在2007年1月25日的借条中,仅载明淞**司向塘**司借款100万元,双方对于系争债务的履行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淞**司在原审中表示,塘**司曾于2007年2月向淞**司催要过借款,但其未能就此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淞**司与塘**司对系争债务的履行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塘**司可随时向淞**司主张要求还款,对于淞**司提出本案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令淞**司应返还塘**司借款1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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