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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吕*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吕*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吕*、徐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申请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徐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28日,原审原告张某某因借贷纠纷起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吕*、吕*归还借款人民币24,0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及利息,支付违约金4,500元,并由徐某某、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吕*、吕*向张某某借款,由唐某某、徐某某进行担保,吕*、吕*应归还借款。张某某主张违约金4,500元以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吕*、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24,000元,并支付24,000元本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另再支付违约金4,500元;唐某某、徐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吕*、吕*、唐某某、徐某某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吕*称,其未向张某某借款。经司法鉴定,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上“吕*”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名。原审法院在未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情况下,进行缺席审判,致使其被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法律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返还被强制执行的款项并赔偿有关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张某某答辩,其不认识吕*,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有自称“吕*”的人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名。现司法鉴定非吕*本人字迹,同意返还钱款,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徐某某、唐某某答辩,他们仅是应张某某请求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并不清楚吕*借款用途,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吕*向张某某借款的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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