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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限公司与董某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因企业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的(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某某系顺*司的业务经办人,上海申*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与顺*司自2005年起建立经销关系,由顺*司经销申*司生产的“三五牌”卫生巾系列产品。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顺*司将订货款汇入申*司指定的银行帐户后,申*司在三天内发货。因顺*司资金周转困难,在其于2005年3月17日、4月29日、6月29日、7月28日四次经销购物时,均以借款形式支付货款,并出具借据,分别载明向申*司借款22,120元、8,385元、69,679.50元和49,815.50元,以上共计借款15万元,顺*司均承诺于2005年12月31日前归还,否则产生纠纷由上海*民法院管辖;借据同时写明,如申*司认为必要,立据人(顺*司、董某某)同意申*司随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但不得主张延期付款的违约金。顺*司、董某某在立据人、连带责任担保人二栏内签名盖章。在董某某向申*司出具借据的同时,申*司将同等价值的货物发送顺*司。嗣后,顺*司还款51,000元,尚余借款99,000元未予返还而涉讼。

审理中,董某某同意对顺*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申*司与顺*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了顺*司带款提货的付款方式,现顺*司在提取申*司货物,其应付货款作为借款形式固定,以借据的方式明确了三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系申*司与顺*司、董某某自主意思的表示,亦符合合同中带款提货的约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不予干预。顺*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至于还款金额,顺*司无证据证明清偿的是借条所示的债务,顺*司认为存在多付货款情况,可就货款纠纷另行主张相关权利。董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法对顺*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判决:一、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申*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9,000元;二、董某某对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顺*司和董某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州*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顺*司与申*司之间实际存在的是买卖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就双方的买卖关系而言,顺*司已向申*司支付了所有款项,并不结欠系争的99,000元款项。原审法院未依据相关的财务凭证的前提下,把货款径行认定为借款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申*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申*司答辩称:本案系争的四份借据是顺*司为履行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而向申*司出具的,系争借款的借据尚在申*司处,表明借款尚未归还。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董某某同意顺*司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法律关系是以顺*司与申*司的销售合同为前提而发生的企业间借贷关系。顺*司上诉认为其已全部支付系争款项,但双方业已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供货与付款是逐笔对应的关系。而顺*司尚无证据证明其已付清2005年3月17日以后双方发生业务的货款,且双方买卖关系的货款结算亦需按双方销售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现原审法院已提出顺*司可就多付货款的情况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借据为诉讼依据的企业间借贷关系作出判定并无不妥,对顺*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5元,由上诉人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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