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之委托代理人罗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其与被告均从事工程施工的生意,被告时常介绍工程或者分包工程给自己。2014年期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其借款,其分多次,总计将人民币4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借给被告。后几经周折,找到被告,2014年7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9月4日归还40万元。然被告一直未还款,且下落不祥。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从事建筑工程生意的同行。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宋*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归还时间2014年9月4日,如延误归还,有徐*全部承担一切责任。

另查,2014年3月,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或被告家人)转款,金额达数十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对帐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此举视作被告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对帐单,证实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两组证据证实了借款及交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宋*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并自2014年9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