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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马*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其与被告原系邻居,并且一起打工。2012年底、2013年初,被告因儿子买房向同事借款,后该同事之子患病,她需要还款而向其借款,共计借款8万元,有借条。之后,被告又向其借款13,500元,没有借条。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马碧莲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邻居。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借人民币五万元整。2013年1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此举视作被告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碧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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