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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之委托代理人石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其与被告系朋友。2014年5月12日、2014年9月26日,被告以银行信用卡贷款需要还款为由分别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24,000元,2014年5月12日,其以现金给付被告24,000元,2014年9月26日,其以现金给付被告20,000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5月12日以24,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9月27日以44,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陈*人民币现金贰万肆仟元整,定于2014年8月12日一并归还,并同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作为利息给陈*。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陈*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定于2014年12月16日一并归还,并同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作为利息给陈*。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此举视作被告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4,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44,000元,并以24,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9月26日的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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