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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陈*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陈*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2011年9月26日出具了借条,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支付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主张的人民币2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因为生意的货款,当时由被告个人写借条给原告。由于生意亏损,故款项到现在尚未结清,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兹借蒋*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2011年9月26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陈*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2011年9月27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陈*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案外人陈*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款查询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全部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并非借款,而是货款的抗辩意见,因诉讼过程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足以证明该抗辩意见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借款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陈*负担。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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