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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与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臧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参加诉讼。被告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2009年12月15日、2010年2月19日、2010年4月9日、2010年6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2万元,合计6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计伍份,对上述借款金额均予以确认。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至今未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2009年12月15日、2010年2月19日、2010年4月9日、2010年6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2万元,合计6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计伍份,对上述借款金额均予以确认。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至今未返还,嗣后,原告遂于2013年3月2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借条》书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至今未返还。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基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此项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臧返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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