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郭*与被执行人康*、方*民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郭*与方*、康*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玄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方*、康*未能按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郭*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方*在案外人马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有债权1100万元,且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宁*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本院依法向宁*公司管理人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提取被执行人方*在宁*公司破产财产中的优先权人民币600万元。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郭*,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本院的调查及执行措施,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已依法裁定冻结、提取被执行人的债权。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玄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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