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吴**、钱**与被上诉人陈*、邢**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钱*因与被上诉人陈*、邢*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辖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能确定出借行为地的,以出借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出借行为地在南京市高淳区,属于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吴*主张其与陈*、邢*之间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还款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还款协议上签署的“吴*”三字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亦不能证明还款协议所涉款项就是投资合同中约定的投资款,即投资协议和还款协议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被告吴*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被告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钱*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裁定无视被上诉人于《投资合作协议》签署当日向上诉人支付涉案款项这一最为重要的基本事实,回避对《投资合作协议》进行司法评价,以此否定《投资合作协议》在本案中所具有的基础性法律地位。二、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还款协议上的签名‘吴*’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署”,该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听证前受到被上诉人的严重人身侵害,高淳区公安机关已对此案立案侦查。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已是一种惯常手法。三、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还款协议所涉款项就是投资合同中约定的投资款,即投资协议和还款协议之间存在关联性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合肥*民法院或淮南*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2010年12月24日,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陈*、邢*及案外人李*、王*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各方合作投资淮南市八公山公园周边地块开发事宜。同日,被上诉人陈*、邢*通过案外人陈*从中国*淳支行向上诉人吴*的个人账户汇入385万元。2012年9月15日,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陈*、邢*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了归还款项的方式和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被上诉人陈*、邢和平通过案外人陈*,在中国*淳支行向上诉人吴*的个人账户汇入385万元,但该行为不能径行认定系出借款项的行为,从而据此确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使当事人之间为还款签订了协议,法律关系发生了转化,亦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故本案不以民间借贷纠纷定性进而以款项汇出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并以此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有待案件进入实体审理时进一步查明确认,在管辖权异议这一程序性审查阶段不宜理涉。综上,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妥,因本案原审被告吴*、钱*住所地位于安徽省*玉兰大道御景山庄C14(翠园5)101,结合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合肥*民法院管辖。对上诉人吴*、钱*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辖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安徽省*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