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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崔**与被执行人张**、牛**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崔*因其与被执行人张*、牛*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对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院)(2015)鼓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张*出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查明,崔*与张*、牛*借贷合同纠纷一案,鼓*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鼓民一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崔*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05年6月2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按月息1%计付利息74761元。牛*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之责。后张*、牛*未履行,崔*向鼓*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后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4年6月,崔*委托樊*作为代理人,向法院申请继续执行。2014年8月5日,崔*向鼓*院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委托樊*为我诉张*、牛*一案的全权代理人,代理权限如下:一、代理执行。二、代理调解。三、代理主张、放弃诉讼请求。”2014年8月19日,樊*作为代理人向鼓*院申请提供了执行线索。2014年9月30日,崔*领取张*缴纳的执行款10万元。2014年12月8日,崔*领取张*缴纳的执行款5万元。

2015年1月12日,崔*与张*、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关于崔*诉张*、牛*借贷纠纷一案,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双方再以38万元了结本案。二、张*于2015年1月14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前述38万元汇入鼓*院账户内。三、崔*在见到银行汇款凭证以后,同意在见到凭证的当日申请法院解除对牛*股份的查封。”樊*和张*同日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字。2015年1月13日,崔*撤销代理人樊*的委托,并要求撤销和解协议。2015年1月14日,张*通过账户向鼓*院支付38万元。2015年1月27日,崔*领取了上述款项,同时坚持要求撤销原和解协议,恢复原判决执行。

本院认为

鼓*院认为,崔*向法院出具委托书,委托樊*作为代理人并明确了相应的权限。该委托行为系崔*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崔*以樊*的代理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否定已经发生的诉讼行为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樊*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其签署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崔*承担。现张*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和解协议,崔*也将执行款项领取。本案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崔*于2015年1月13日才对和解协议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自己签署协议的反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的规定,崔*在提出异议时,张*的义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不能认定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故崔*在此时提出撤销和解协议,恢复原生效文书执行,不符合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的条件。此外,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30万元本金及利息74761元,在樊*作为代理人执行过程中,崔*合计收到执行款项53万元。从结果上看,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和利息均已实现,迟延履行利息亦实现约15万元。崔*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签署和解协议过程中受到欺诈、胁迫。故崔*要求撤销执行和解协议,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崔*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崔*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执行中崔*委托的樊*不符合代理人资格,执行法院未向崔*进行释明且未否定樊*的代理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二、崔*在和解协议签订次日即明确向执行法院表明不予追认该协议,因此樊*与张*、牛*签订的和解协议对崔*不发生法律效力。三、张*、牛*多年来恶意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法院应当按原判决执行,以彰显强制执行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本院认为,因和解协议系当事人自愿所作的意思表示,是对自已权利的处分,和解协议本身并无强制执行力,崔*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前,明确向法院表示对和解协议反悔,法院应当允许,可以按执行依据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崔*的复议申请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法院裁定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崔*的复议理由成立,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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