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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连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成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原审案号:(2015)秦商初字第610号。

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系借贷纠纷,上诉人为借款人,赵成功为出借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连云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4月23日,借款人宝*司、吴*、数*公司与出借人赵成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本合同若发生争议,由赵成功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4年9月9日,峰*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上述《借款合同》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4月3日孙*、刘*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同意为宝*司向赵成功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2月13日,监管方*公司与借款方宝*司、出借方赵成功签订《关于归还赵成功借款及解押的三方协议》。2015年3月,因七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赵成功起诉,要求宝*司、吴*、数*公司、峰*司归还借款及利息,孙*、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云*司承担部分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出借人赵成功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因赵成功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宝*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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