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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亚船**限公司与吉**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亚船舶(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2009)通中民三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欧**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委托代理人万军,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吉**一审诉称:

欧**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先后8次向我借款人民币906237.71元用于临时周转,至今未还。请求判令欧**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906237.71元并承担律师费人民币308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欧**公司一审辩称:

1、吉**并未向我公司出借款项。第一,吉**提交的借款凭证均是我公司会计杨**出具的收款收据,而杨**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诉讼,不排除涉案收据是杨**为做假帐而开具,且帐册本身由吉**和杨**控制数月,杨**亦在吉**个人开设的公司中担任职务,不能排除杨**与吉**恶意串通做假帐损害我公司利益的可能;第二,吉**所举证据仅能证明涉案款项来自香港**限公司,吉**并非该公司唯一股东,故即使该公司与我公司有资金往来,也并非吉**个人对我公司享有债权。2、即使香港**限公司与我公司有资金往来,我公司也已通过往来款的方式给付了该公司相应款项,至今我公司已不结欠其款项。3、吉**在南通任职期间,利用与杨**的特殊关系,在我公司报支其个人开设公司的费用、往返丹麦的费用、为其他案件支付的律师费用等,因此即使吉**与我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吉**也已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款项。请求驳回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欧亚**限公司于2007年9月3日在香港注册成立,后于2009年1月22日更名为欧亚**公司,公司股本共计1万港元,分为1万股;股东四人,其中MactoxLimited持有1股,Jen**(吉**)持有2999股,OleRaskNielsen(欧*)、Mar**(马**)各持有3000股,WuShaoying(吴少英)持有1000股。欧*与吴**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日,MactoxLimited将其持有的1股以1港元转让给吉**。吉**为公司注册董事。

欧**公司设立于2008年3月13日,工商注册资料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为欧*。欧**公司自2007年11月筹备起至2008年12月,由吴**和欧*负责经营;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由马**负责;此后一直到2009年7月,由吉**负责;2009年7月9日,吴**回到南通,接管欧**公司。杨**从该公司筹备直至2009年7月,一直担任公司会计,并保管公司公章。2009年9月11日,吴**向南通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举报杨**在欧**公司工作期间有职务侵占行为,南通市公安局于同年9月22日决定立案。本案庭审中,吴**确认公安侦查事由与本案借款无关。

本案所涉八笔借款具体如下:

1、2008年1月8日收据载明,吉**交欧**公司现金人民币57515.20元“借公司用”,并注明系以8000美元换汇而来。记帐时间为同年4月14日;

2、2008年3月11日收据载明,吉**交现金人民币70700.26元“借给公司周转用”,并注明“来自香港公司”。记帐时间为同年4月14日。欧亚海**司银行帐户显示2008年3月3日转出10000美元,陈*之个人帐户于当日存入9970美元,3月11日取出;

3、2008年8月27日收据载*,吉**(香**亚海洋)交现金人民币41303元,收款事由为“借款”。记帐时间为同年10月30日;

4、2008年9月22日收据载明,吉**(香港某公司)交现金人民币67826.6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记帐时间为同年10月30日。欧亚海**司银行帐户显示2008年9月18日转出9990美元,陈*之个人帐户于9月19日到帐9960美元,9月22日取出;

5、2008年9月11日收据载明,吉**交现金人民币67898.15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并注明“来自香港某公司”。记帐时间为同年9月19日。欧亚海**司银行帐户显示2008年9月9日转出9950美元,陈*之个人帐户于同日到帐9940美元,9月11日取出;

6、2008年12月15日收据载明,吉**交欧**公司人民币19万元“借公司”。记帐时间为同年12月10日。新加坡Rajahu0026Tannllp律师事务所为向吉**支付其在编号为15012/JEM的ICC仲裁中所应取得的款项,分别于2008年12月9日和12月17日向欧亚**限公司汇款35000美元和85000美元,前款于12月10日到欧亚**限公司帐户,并于12月11日转出28000美元至马**个人帐户,12月15日取出,由交**行入欧**公司帐户;

7、2009年1月22日收据载明,吉**交欧**公司人民币160994.5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并于当日入帐。该款项后由交**行入欧**公司帐户;

8、2009年4月5日收据载明,吉**交人民币25万元,收款事由空缺。记帐时间为同年4月15日。该款项亦由交**行入欧**公司帐户。

吉**就上述八笔款项提交了复印于欧**公司帐册的记帐凭证,并就上述第1-5笔款项提交了收据第二联,即“交给付款单位”联;就第6、7、8三笔款项,吉**未能提交收据第二联,而提交了复印于欧**公司帐册的第三联“代收款凭单”联,其中第7、8笔款项收据上盖有欧**公司公章。

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在庭审中表示,该公司的帐目表面是平的,但不能确定杨**是否造假。

丹麦**公司(以下简称诺**司)分别于2009年1月12日、1月15日、3月3日汇77085欧元、115390.80欧元、76927.20欧元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帐户。诺**司出具声明称,该公司从2007年8月开始询求欧*先生,是否可在中国为其研发和生产通风系统,从那时起,欧*在这个项目上倾注了不懈的努力,因此该公司决定将通风系统的项目下订单给欧*或者他的正在生产其工程项目的欧**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吉**主张欧**公司结欠借款未还,即认为两者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因吉**系丹麦人,该合同具有涉外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双方在庭审中均明确选择中国法律,一审法院照准。

二、欧**公司应承担向吉**归还借款的义务

本案中,吉**向欧**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理由是:虽然欧**公司怀疑杨**与吉**联合造假、篡改帐册,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公安机关也未就此进行立案侦查,故不予采信。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欧**公司证明相关款项未入公司帐户,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八笔借款中,吉**就其中的五笔提交了收据收执联,另三笔虽未能提交,但记载于欧**公司的帐册之中,并有两份加盖了公司公章,经向杨**调查,其确认收款收据均为其本人开具,欧**公司对此亦予确认。鉴于杨**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7月在欧**公司工作期间,一直掌握公司公章以及财务资料,故其出具收据以及在收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后果。2008年1月8日和3月11日的借款虽发生在欧**公司设立之前,但均系公司筹备设立期间产生,并于公司成立后记入帐册,故亦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欧**公司于2007年11月筹备至2008年12月期间,由吴**和欧*负责经营,而前五笔借款的发生时间为2008年1月至9月,作为欧**公司的经营负责人,吴**应当对财务帐册的记载情况尽充分注意的义务,在目前无证据证明帐册系杨**伪造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吴**对财务帐册中记载的借款情况是明知的;而后三笔款项均由交通银行入帐,欧**公司未能明确说明该三笔款项的来源,也未就该三笔款项并非借款提交证据,故亦应当认定系吉**的借款。虽然借款中有数笔注明款项来源为香**司,但并不能以此认定欧亚**限公司系出借人,吉**与欧**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

依照《最**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本案中,吉**向欧**公司出借人民币合计906237.71元,虽然吉**系外国人,但由于其向欧**公司出借的系人民币,故不涉及到外汇管制问题,借贷合同应属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吉**于2009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欧**公司至今未还款,吉**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予以支持。

关于欧亚船**克公司将本应支付给该公司的款项支付给欧亚**公司一节,鉴于欧**公司未提交合同以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上文也已确认案涉款项系吉**个人所有,故对于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吉**从欧**公司支取款项一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欧**公司认为吉**所支取的款项不合理,可另行主张救济,本案不予理涉。

关于吉**主张欧**公司应支付其律师代理费一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欧亚船舶(南**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吉**人民币906237.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32元,由欧亚船舶(南**限公司承担12862元,吉**承担570元。

上诉人诉称

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吉**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1、一审法院关于“吉**向欧**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是吉**与杨**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在一审第三次庭审前涉案欧**公司帐册实际上是被吉**藏匿的,所谓的借款凭证都是杨**伪造的。而且所谓“借据”上载明来源系香**司,故吉**并非相关款项的权利人,亦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上诉人依法举证证明了诺**司将本应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支付给了香**司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以未提交合同以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为由不予支持显属不当。3、上诉人举证证明了吉**擅自从上诉人处支取款项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以该节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理涉是不公正的。4、一审法院还漏查了吉**通过其丹麦律师截留丹**公司本应汇付给上诉人的合同尾款。因为即使涉案借款是真实的,上诉人亦不再结欠吉**的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吉**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吉**与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二审中,欧**公司和吉**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欧**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对吉**一审提供的编号为0791081、0791082的两份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准据法

吉**与欧**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应以中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二、关于欧**公司的鉴定申请

欧**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对吉**一审提供的编号为0791081、0791082的两份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证明该两份收据的形成时间与其记载时间不一致,该两份收据是伪造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从欧**公司筹备直至2009年7月,一直担任公司会计,故对于杨**向吉**出具收据的行为,在无证据证明系其个人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吉**与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应视为欧**公司的行为。由于该两份收据上记载的款项在欧**公司的帐册中均有反映,因此欧**公司的帐册与上述两份收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欧**公司收到了该两笔借款。在此情况下,再对该两份收据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故本院对欧**公司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三、吉**与欧**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根据吉**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吉**与欧**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欧**公司应向吉**归还借款,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是:1、欧**公司上诉称涉案借款凭证和帐册是吉**与杨**串通伪造的,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2、虽然涉案部分收据上注明款项来自香**司,但所有收据上交款人处均记载的是“Jens”,且欧**公司涉案所有记帐凭证均记载为“Jens借款”,故应认定涉案八笔款项均系吉**个人借款,对欧**公司关于“吉**并非相关款项的权利人,亦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如前所述,涉案八笔款项应认定系吉**的个人借款,故对于欧**公司主张的诺**司将本应支付给欧**公司的款项支付给了欧亚**公司的事实,本案亦无须理涉。4、关于欧**公司主张的吉**擅自从欧**公司处支取款项的事实,由于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欧**公司系由吉**负责经营,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节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如欧**公司认为吉**所支取的款项不合理,可另行主张救济。5、对欧**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漏查了吉**通过其丹麦律师截留丹**公司本应汇付给欧**公司的合同尾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欧**公司一审时提供的丹**公司的两份声明未经公证、认证,且两份声明提及的是丹**公司与欧亚**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两份声明不作为证据采用并无不当。

综上,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32元,由欧亚船**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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