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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限公司与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仪征**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永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民法院(2009)扬*二终字第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扬**司与永**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主要理由:永**司仪征销售部经理徐*以永**司名义向扬**司借款40万元;所借款项汇入永**司的账户;扬**司与永**司之间没有保险业务、不存在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永**司疏于管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永**司仪征销售部经理徐*向扬**司借款系职务行为,已形成表见代理。请求撤销原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永**司提交意见称:徐*向扬子公司借款40万元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永**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在本院审查期间,永**司提交了相关银行《进账单》1份。该进账单载明永**司于2007年11月6日进账40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徐**安公司仪征营销部经理。因永**司欲检查仪征营销部的账务,徐*于2007年11月5日向扬子公司借款40万元用于填补被其挪用的保费。2007年11月6日,永**司进账40万元。2009年1月,徐*因犯挪用资金罪、诈骗罪被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该判决已经生效。

2009年8月,扬子公司诉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11月5日,徐*以永**司缺少资金为由向扬子公司借款40万元,汇票申请书上写明收款人为永**司,用途为“往来”,徐*在申请书上签字。次日,所借款项打入永**司账户。徐*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永**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要求判令:永**司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6.3余万元。

永**司答辩称:徐*向扬**司借款系个人行为。永**司没有向扬**司借款。请求驳回扬**司的诉讼请求。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徐*向扬**司借款40万元是个人行为,永**司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扬**司与永**司没有订立书面借贷合同,永**司也未出具借条。扬**司提供的汇票申请书仅能证明扬**司将40万元打入永**司账户,汇票申请书上的签名是徐*个人,不能证明永**司具有向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扬**司知晓徐*是永**司下属机构仪征营销部经理,并非永**司负责人。徐*个人无权代表永**司借款,事后也未得到永**司的追认;徐*在刑事案件的供述表明其是以个人名义向扬**司借款,用于补交被挪用的保费。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徐*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扬**司与永**司之间已经形成借贷关系,永**司应当偿还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扬**司的诉讼请求。

永**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个人的借款行为与永**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扬州**民法院判决认为:徐*向扬**司借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永**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扬**司未提供债权凭证,相关款项汇入永**司账户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扬**司借出40万元大额款项而不要求借款人出具任何凭据,有悖常理;徐*当时是永**司的部门经理,其同时也是一个自然人。徐*的行为不可能全部都是代表永**司的职务行为,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已经明确其借款是个人行为,借款目的是为了填补挪用保费的亏空和偿还个人高利贷。扬州**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授权代**公司向扬子公司借款。徐*个人向扬子公司借款并非其从事保险业务的职责范围,依法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扬子公司提出徐*代**公司借款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扬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仪征**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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