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吕*与包*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玄孝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包*未能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吕*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包*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吕*执行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5月底、6月底前和给付5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5年7月底前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将超过六个月的执行期限,依法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玄孝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