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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徐*、南京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下称七彩祥云公司)、徐*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2年5月,被告*公司的刘*以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通过原告的表妹向原告借钱,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8个点。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被告*公司支付了60万元,同日被告*公司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现约定的借期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公司至今未归还。被告徐*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应在其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四倍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徐*在其对被告*公司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徐*共同辩称,七*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是事实,原告支付的借款收到了,是打到被告徐*卡上的,借款的经办人吴*、刘*、王*是七*公司的员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被告七*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被告七*公司的员工刘*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通过中*银行将自己名下6215的账户内60万元转入被告徐*6XXXXX6的账户,被告七*公司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写明:“七*公司现今借董*同志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期二个月,利息月息8个点,到期本息一并归还。”该借条加盖了被告七*公司公章和被告徐*的私章,及公司员工吴*、刘*、王*签名。

另查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公司由股东徐*、张*新增1220万元注册资本,被告徐*应出资622.3万元,占股份的51%;张*应出资597.7万元,占股份的49%。2011年6月17日,被告徐*将借来的现金1220万元存入中国工*行营业部4XXXXXXX9的验资账户内,通过验资后(徐*名下622.3万元、张*名下597.7万元),当天就将该笔资金转出归还了出借人。此后,该验资账户再无大额资金进账,截至2014年2月,该账户余额为8998.27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工商银行对账单、验资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七*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七*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七*公司的股东,其对七*公司的出资在验资过后的当天即转账用于归还他人借款,被告徐*抽逃出资,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徐*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七*公司、被告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董*借款60万元。

二、被告徐*对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270,合计1407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980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上诉于南京*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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