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限公司、闫*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以下简称万紫千红公司)诉被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闫*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紫千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中*司、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紫千红公司诉称,原、被告在销售蓝带啤酒中认识,2008年8月,被告闫*称生意周转需用款两个月,向原告借款50万元,此款是打到闫*卡上。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零星还款,并于2010年6月8日打下欠条,现被告尚欠37.8万元一直未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37.8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15日至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中*司确实尚欠原告37.8万元,但该款系中*司欠原告的货款,对此中*司愿意归还。

被告闫*辩称,中*司欠原告货款,与闫*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闫*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闫*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做蓝带啤酒业务相识,被告闫*系被告中吉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闫*于2010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我公司欠南通万紫千红货款叁拾柒万捌仟元整﹤¥378000﹥于2010年8月15日前还清”。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于2010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37.8万元及自2010年8月15日至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认为欠款37.8万元是被告中*司及闫*向原告的借款,然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能举出向被告中*司及闫*打款的相关证据。被告中*司认为37.8万元是其欠原告货款,被告闫*认为37.8万元是中*司的债务,与其个人无关。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司欠原告货款,有欠条为证,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司支付欠款及利息之诉请,应予支持;2010年6月8日的欠条虽为被告闫*所打,但被告闫*系中*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欠条中明确载明中*司欠原告货款,故被告闫*打欠条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闫*支付欠款及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南通万*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南通万*限公司对被告闫*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70元,由被告南*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公司随上述还款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