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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与被告储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与被告储*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储*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诉称,被告储*自2011年3月3日以做生意为由,共计向原告借款410000元,承诺按照月息3.5%按月计算给付利息。借款后,被告共计归还原告本金84000元,另陆续给付利息共计1655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自愿将被告借款期间给付的利息亦算作归还的本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合计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60450元,另要求被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为止按同期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为准计算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储*辩称,原告所提出的被告借款410000元数额,包括原告称被告承诺借款期间每个月给付3.5%的利息,均与事实不符。被告确实给原告立下380000元的字据,但根本没有借到原告相应钱款。被告因自己经营彩票店,曾临时向伍**挪借85000元,被告在归还了50000元以后,另于2011年5月6日又给原告立下30000元的手写《借条》,最后再通过归还现金10000元和汇款归还24000元,遂将全部剩余的30000元还清(多出的4000元算作被告自愿给付的利息),至此,被告分文不欠,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伍**提交内容为“今借伍**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以此为据储翔2011年5月6日”的手写《借条》1份;储翔经质证称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包括认可向伍**借到30000元,相应《借条》也是其所立,但所涉30000元借款,储翔提供伍**于2013年元月31日所立10000元《收条》(伍**认可系其所立并认可收到储翔10000元还款)和自2013年7月17日、8月16日、9月16日、10月15日、11月8日、12月20日通过网银共转账(每次4000元)24000元,合计还款34000元,将所借30000元还清,(所付34000元中)多余的4000元,是作为利息给付原告的。

伍**提交内容为“今借伍**人民币叁拾捌万元(380000.-)以此为据。2011.3.3储翔”的手写《借条》1份;储翔经质证称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伍**未按《借条》交付分文款项,只是储翔未将该《借条》收回,故不存在该380000元借款。

就伍**提供的2011年3月3日的《借条》如何产生和所涉380000元如何交付借款人储*,伍**解释自己系分数次出借: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09年4月7日(以往从未出借过)的50000元,资金来源为自己岳父30000元和当年春节带回家没有用完的现金,加上自己夫妇俩随后两个月的工资,伍**在自己单位休息室以现金方式交付,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5%,由储*出具《借条》。储*在第二个月即5月以现金形式给付利息1750元,以后储*数月未付利息,而到9月16日又以银行转帐方式给付2000元(汇入伍**农业银行尾号516812卡号)利息。第二笔借款发生于2009年12月2日的100000元,资金来源为通过杨**(即原告本案代理人)中**银行存折中取款94000元(分5次取出),外加伍**自己6000元现金,伍**在本市盐大街与建宁路交叉口的中**银行以现金方式交付,双方约定的利率仍为月息3.5%,由储*出具《借条》。储*后分别以银行转帐方式于12月15日给付原告利息3500元、2010年2月13日给付5300元(均汇入伍**农业银行尾号516812卡号)。第三笔借款100000元发生于2010年9月10日,资金来源为伍**通过从杨**的中**银行存折取款97000元和杨**自己再取款的3000元,伍**在本市三牌楼附近的南**行以现金方式交付,双方约定的利率仍为月息3.5%,由储*出具《借条》。储*分别以银行转帐方式于2010年10月15日给付利息7000元、2010年11月15日给付利息10500元、2010年12月14日给付利息10500元(均汇入伍**农业银行尾号516812卡号)。第四笔借款为30000元,资金来源为伍**自己做小工程赚了20000元加上点积蓄,为伍**在自己单位休息室以现金方式交付,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5%,由储*出具《借条》,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储*于2011年1月14日给付原告利息12200元(9800元加2400元分2笔汇出)、2011年2月18日给付11500元(均汇入伍**农业银行尾号516812卡号)。第五笔借款发生于2011年春节之后的3月3日,资金来源为伍**从自己的中**银行尾号309203卡上直接汇入储*中**银行尾号610137卡上85000元、外加现金15000元共1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仍为月息3.5%,到此为止伍**共出借380000元。同日,伍**称根据储*的预先要求,将前四次的《借条》均带上,交由储*收回销毁而另出具了本案380000元的《借条》。储*于2011年4月15日给付利息16800元、5月16日给付16800元(均汇入伍**农业银行尾号516812卡号)。

伍**解释发生于2011年5月6日的30000元,即储*本案中唯一认可的一笔,实际上自己向储*出借的第六笔款项,储*于2011年6月17日给付利息17800元、2011年7月17日给付利息17800元、2011年8月17日给付利息17800元、2011年9月18日给付利息14300元(均汇入伍**农业银行尾号516812卡号)。以后储*于2012年7月份一次性现金还款50000元(伍**称专门立下收条交储*收执,但储*在本案审理中未出示)、储*于2013年元月31日还款10000元现金,储*再分别2013年7月17日、8月16日、9月16日、10月15日、11月8日、12月20日通过网银共转账(每次4000元)24000元。

伍**庭审中同时提供了自己名下农业银行尾号516812卡号的流水明细、中**银行尾号309203卡号的流水明细、杨**名下的中国**存折等证据证明;储翔对以上伍**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伍**另由周*(杨**的老乡)、妻子杨*到庭作证。周*作证称2012年年底前后,杨**告诉周*说约有200000元钱款出借给伍**,由伍**转借给储*,自己应杨**的请求陪同杨去直接找储*要过。见面后储*说钱转借给别人,借钱的人出事了,让杨**不要烦,因为借钱的人有房子可拍卖,储*自己除经营彩票外还有房租,每个月可以付5000元以上,不过储*也跟杨**讲债务同杨没直接关系而只和伍**有关。第二次杨**再找储*时,储*就不愿见了。伍**妻子杨*作证称听丈夫说有几十万元钱借给储*,后来全部委托叔爷爷杨**去要过,储*还保证每月归还多少的。但年底没有消息,就起诉了;储*质证称两位证人与伍*某系亲密,证言的证明效力低。同时,两证人并未直接参与借贷,对于伍**与储*之间的借贷关系如何发生、具体数额都不清楚,实际不能起到证明作用。

双方各执己见,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向被告为经营所需共计出借借款410000元,除提供被告所立两份总额为410000元的借据外,前后陈述始终是一贯的。而被告在质证时强调全部借款仅为30000元,在原告出示其中有85000元系通过银行汇款后,被告才又改口为其他事项单独借款85000元,但又称自己所立的30000元系归还50000元以后为剩余借款所立字据。被告前后陈述矛盾处甚多,不能自圆其说。原告陈述被告所借410000元,双方当时约定3.5%月息,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中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印证,且被告每次所付利息的具体数额及其变化,与同期间被告所借款项总额及其变化总体上吻合的。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确认,被告总共还款本金为84000元。现原告自愿将被告在借款期间以利息名义所付的165550元均作为被告归还的本金,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的160450元(410000元减去84000元再减去165550元),另要求被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被告停付利息的次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国**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给付利息,已是对被告作出的重大让步,被告应当从速将所欠原告的债务还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储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伍**借款16045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给付至本判决判令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325元,由原告负担825元、被告负担5500元(原告已预交6325元,由被告履行本院判令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将5500元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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