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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南京**限公司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6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05年原告与任*、丁某某共同投资成立被告三数公司,原告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业务。2007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经营期间被告三数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8年,因原告与任*经营理念的分歧,双方决定原告退出公司,并由被告以30000元收购原告股份,双方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借条及退股协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2月24日起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股份收购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三数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0日,原告张*与任*、丁某某共同投资成立三*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原告持有三*司102万元股权。200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借条及退股协议,就股东张*退出三*司达成以下协议:法定代表人任*,股东张*同意在签订此协议两个月内,三*司偿还张*个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借款,并以人民币叁万元收购张*股份,总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以收条为据,待以上债务结清后,张*将所持股份转让给任*,张*将与三*司及任*之间再无任何经济关系。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2009年5月5日,三*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张*持有三*司102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任*。被告至今未付借款及股权收购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因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至调解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张*举证的借条及退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三数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工商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与被*公司发生150000元借贷关系属实,有借条为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股权收购款30000元,因此纠纷属于股权纠纷,与本案借贷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当由原告另行起诉。原告主张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具体利息数额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10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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