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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勇诉被告陶**、李**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诉被告陶*、李*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其与被告陶*原系同事关系,被告陶*军与被告李*夫妻关系。2012年5月,被告陶*军向其借款70万元,后偿还20万元,约定余下50万元于2012年11月10日还清,利息为年利18%,但被告陶*军一直未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9日起,按18%年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陶*、李*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李*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月1月登记结婚,2013年5月登记离婚。2012年5月9日,被告陶*向原告陶*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5月10日,原告陶*通过交通银行本票转账方式向被告陶*汇款70万元。2012年7月27日,被告陶*向原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在借条复印件上对剩余借款50万元作如下约定“下余50万元,2012年11月10日前归还,如不能归还,从2012年5月9日起按50万元算利息,按18%年息支付利息。(截止11月10日:45000利息)。”审理中,被告陶*、李*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中*银行本票、中*银行本票申请回单、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原告陶*主张返还50万元的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其就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做了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陶*主张自2012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8%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陶*、李*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陶*、李*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陶*、李*原告陶*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8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410元由被告陶*、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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