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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枣**限公司与徐州市**有限公司、山东枣**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山东枣*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司)与被申请人徐*有**(以下简称天辰公司)及一审被告山东枣*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枣建济南分公司)企业之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2)贾*初字第0329号民事判决。枣*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徐*终字第0227号民事裁定,准许枣*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枣*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枣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协议因“违反金融法规”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对归还借款方式的约定内容明确,即“枣*分公司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如不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从天*司支付给枣*分公司承包的御龙山水项目A、C段应付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但原一审判决却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3.原一审有关利息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辰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借款协议因违反金融法规,应当认定为无效。2.原审判决认定枣*司偿还借款符合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3.本案涉案借款具有特殊性,借款系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这本是枣*司应尽的义务,却以向天*司借款的方式来履行,而借款期限届满后枣*司并未依约偿还,枣*司具有过错,故原审判决其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损失是正确的。4.枣*司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上诉,现又以相同理由提出再审申请,属于无理缠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枣*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枣建济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与枣建济南分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根据国家现行的金融管制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由于天*司与枣*司对于借款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枣建济南分公司应当返还天*司向其出借的166.48万元,且枣建济南分公司因延迟还款给天*司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枣建济南分公司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此,枣*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枣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山东枣*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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