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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询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0)云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裴新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31日,裴*与鸿*司签订资产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裴*将20000元委托由鸿*司管理使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0日,委托资产收益为月息1.25%。裴*方经办人吴*代表其在协议书上签字,鸿*司在协议书上签章;同日,鸿*司给裴*出具了加盖有该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数额20000元),该收据上显示为存根联。

2009年10月16日,裴*与鸿*司再次签订资产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裴*将20000元委托由鸿*司管理使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5日,委托资产收益为月息1.25%。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时先行支付第一季度利息750元,合同期满后支付剩余利息与本金。裴*方经办人吴*代表裴*在协议书上签字,鸿*司在协议书上签章;同日,鸿*司给裴*出具了加盖有徐州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数额20000元)。

双方在两份协议中均约定,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变更协议条款或者提前终止协议,要求解除合同一方,应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对方发出通知,经双方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后方可变更或终止本协议,否则应承担委托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但双方未就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的违约责任问题进行约定。

鸿*司在庭审中对两份协议书中的签章及2009年5月30日的签章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公司与赵*有合作关系,该公章一直由赵*保管使用,赵*以鸿*司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往来;同时主张2009年5月30日收据的签章应为财务专用章而非合同专用章,且存根联应由鸿*司保存,故对该收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鸿*司在庭审中还提供了吴*和赵*出具的承诺书,欲证实上述款项实际应由吴*和赵*偿还,裴*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其系鸿*司单位内部行为,对其没有约束力。鸿*司在庭审中对2009年10月16日收据上加盖的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或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裴新政举证的资产管理协议书、收据,鸿*司举证的吴*和赵*书写承诺书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裴*、鸿*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鸿*司主张系他人使用该公司印章与裴*签订协议,但无证据证实裴*对此知情,且即使是他人使用鸿*司印章也是以其名义发生业务,因此鸿*司应对他人使用其公司印章签订合同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鸿*司主张的2009年5月30日收据的签章应为财务专用章而非合同专用章、且收据系存根联应由鸿*司保存,但其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存根联仅系收据上的一种标注,并不能否定该收据所涉及的收款行为真实性,因此,该收据能够证实2009年5月30日鸿*司收取裴*投资款20000元;而对于2009年10月16日收据,鸿*司对上面加盖的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或申请鉴定,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裴*、鸿*司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鸿*司应按约定支付投资款本金及利息、应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支付本息。对于2009年10月16日的协议,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合同签订时先行支付利息750元,因此双方间的该笔投资款本金应按照19250元计算。裴*主张的违约金系基于鸿*司未按期支付本息,但双方仅约定了变更协议条款或提前终止协议而应承担的违约金,并未就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裴*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遂判决:鸿*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裴*款本金39250元、利息738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鸿*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合同是资产管理协议,应是投资合同,不是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写明是投资款,不是借款。2、合同是上诉人与吴美侠签订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合同。3、即使该合同是借款合同,借款主体也发生了变更,因为被上诉人已委托吴*代为处理此款项,吴*已作出处理结果,其和赵*共同偿还该款项,上诉人已经退出了该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裴*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应按合同履行,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裴新政与鸿*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鸿*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裴新政等人为委托人,吴*为被委托人的委托书(复印件),委托事项是处理委托人与曹*、赵*之间的纠纷,证明被上诉人等人已经答应涉案款由吴*承担,债务已发生转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委托书不真实,且其未承诺让吴*还钱。

本院认为,上*志公司与被上诉人裴*所签订的涉案协议系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双方签订的是资产管理协议,但根据该协议对涉案款项使用情况的约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涉案款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对于上*志公司提出的协议是上诉人与吴*所签,上诉人与裴*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吴*是在协议甲方经办人处签名,是甲方的经办人,而协议上甲方是裴*,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写明的交款单位也是裴*,可以认定协议是上诉人与裴*所签,上诉人与裴*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于上*志公司提出的即使涉案合同是借款合同,债务主体已经发生变更,上诉人已经退出了该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裴*对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委托书委托事项是处理委托人与曹*、赵*之间的纠纷,不能据此认定裴*已经同意由吴*承担还款责任,也不能认定债务主体已经发生变更、上诉人已经退出合同关系。

综上,上诉人鸿*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元,由上诉人徐*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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