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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州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永诉被告徐州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虞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永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为取得被告新虞豪庭商品房优先购买权,与被告签订9份购房优权书,选定被告开发的新虞豪庭5套商品房和4套商铺,并于2014年3月4日共同支付被告购房诚意金740万元。由于被告拖欠他人借款,原告选定的房源被法院查封,导致原被告双方至今无法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商品房及商铺的正式认购,合同目的至今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并实现购房款能够顺利返还,特诉至贵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1006.4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新虞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江苏省邳州市公安局已于2014年9月30日做出邳*(经)立字(2014)4237号立案决定书立案侦查。原告王*永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称其与被告之间名为商品房预约合同实为借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资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本案被告新*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之中,且涉嫌犯罪的内容与原告的诉讼内容有密切关系,故原告王*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2184元,退还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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