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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州彭城路支行与江苏国**限公司、沈**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徐州彭城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彭城路*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药公司)、沈*、周*、沈*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沈*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建*路支行诉称,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原告建*路支行与被告*公司签订多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公司累计向建*路支行借款3500万元。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建*路支行与国**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沈*、周*、沈*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国**公司发放贷款累计3500万元,但被告国豪公司并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公司偿还本金3500万元及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2、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涉案抵押物所得款优先受偿;3、被告沈*、周*、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请,建*路支行提供《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等证据材料,《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甲方)为国**公司,贷款人(乙方)为建*路支行,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九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自然人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甲方)沈*,债权人(乙方)建*路支行,该合同第八条第八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沈*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沈*仅是担保人,且其住所地是宿州市萧县刘寨镇小张庄19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安徽省*民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九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自然人保证合同》第八条第八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本案依据管辖约定应由建行*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及《江苏*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本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标的额超过500万元,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本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沈*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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