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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徐州分行与江苏国**限公司、沈**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夏*徐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分行)与被告江苏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公司)、沈*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沈*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华夏*分行诉称2013年7月25日,华夏*分行与国*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国*司可向华夏*分行申请最高融资额度为4000万元。同日,华夏*分行与国*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3日。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华夏*分行与国*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沈*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华夏*分行依约向**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但国*司并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国*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涉案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被告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请,华夏*分行提供《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材料,《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借款人)为国*司,乙方(贷款人)为华夏*分行,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甲、乙双方之间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沈*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涉案标的数额,本案应由江苏*民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管辖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本案依据管辖约定应由华夏*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及《江苏*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江苏*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2亿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标的额2031.84万元,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本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沈*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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