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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间借贷纠纷一案,对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4419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蒋*,被上诉人李*以及其与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李*通过其本人及案外人李*的账户转账130万元至李*账户,李*代表徐**有限公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委托放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

第一条、甲方接受乙方委托放款,该款项只用于合法的生产投资等项目。第二条、委托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第三条、委托期限:借款期限共6个月,即自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止。第四条、借款利息:甲方支付乙方放款利息月利率为3.5%。第五条、付款方式按月付息。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追究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使用乙方委托放款的款项从事违法活动的。2、甲方发生足以影响其偿还能力情形的。第七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按期归还乙方本息时,则借款利息从委托期到期之日其每日按本金利息的千分之二支付。2、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乙方本息时,乙方可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3、甲方若提供虚假的证明、担保材料、证件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款项,在只收实际放款期限利息的基础上,应再向甲方赔偿委托放款额的一个月利息。第八条、合同产生纠纷的解决方式: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在该合同上签名,徐州凯*限公司盖章。

2010年5月1日,李*将上述款项转至陆*的账户,其后,李*又通过魏*将署名为陆*、金额为130万元的借据交给李*,该借据内容如下:借款人陆*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出借人李*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年利率%,期限六个月(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陆*在该借据上签名,

2011年12月6日,新沂市公安局作出新公经立字(2011)第119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陆*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2年3月5日,在新沂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给李*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中记录,李*陈述:“李*借我130万元给陆*飞用不还,通过魏*借给陆*飞300万元也不还。”同时,李*在公安机关填报风景房地产公司债权债务登记表一份,在该表中申报债权430万元。

2012年11月28日,新沂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被集资人李*(女,1963-3-18出生,身份证号,住徐州市云龙区养育东巷6号楼3单元301室,2010年5月1日借款130万元整,已于2012年3月5日至新沂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特此证明。原审中,李*向法庭提交“撤回债权申报的声明”一份及邮寄查询记录,用以证明其已向新沂市公安局申请撤回130万元债权申报。

2013年11月7日,李*将李*、杨*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陆子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李*在报案时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诉争债权与该刑事案件有关,故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遂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对原审裁定不服上诉称,我将涉案的130万元借给李*,与李*存在借贷关系。虽然我曾到新沂公安局报案,但在公安机关我明确涉案款项是李*向我借款,且是在新沂公安局多次给我电话联系后,我才到公安机关。我与陆*不存在借贷关系,该笔款项不属违法借贷。本案属于普通借贷案件,与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杨*答辩称,李*持有陆*2012年3月5日给其出具的130万借条,并向新沂公安局申报债权,说明涉案的130万借款是上诉人借给陆*的,其申报债权就是为了向陆*主张权利。上诉人持有的委托放款协议,虽然没有上诉人签名不能说明该协议不成立。本案中,李*已持该借条并主张权利,这本身就说明其认可该借条真实性。如果该借条虚假,其也不会向公安机关申报权利。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中,李*陈述:我与李*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后,经魏*转交借款的多次利息给李*,但不能确定用谁的银行卡给;我是陆*公司的员工,我的银行卡在陆*公司的会计那里;另,徐州凯*限公司我投入资金为5万元开办的。魏*陈述:利息是李*支付到我的账户上,然后我转给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向李*主张涉案债权的基础是《委托放款合同》,该合同明确了李*与李*开办的公司徐*有**就涉案款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李*还持有陆子飞出具的涉案款项借据。在李*同时持有就涉案借款两份权利凭证的情况下,需通过实体审理确定两者之间的关系,明确李*就涉案款项的权利方向,在此基础上再行裁判,原审未经实体审理迳行裁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4419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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