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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邹*乔*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邹*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因邹*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邹*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邹*书面作出答辩:其借到蒋*30000元时,即扣除利息2000元,其认为所借款项不够,欲再借2000元,但蒋*未同意,故借条下端有“今借到蒋*现金贰仟元*”被划去。要求本金中扣除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邹*向原告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蒋*现金叁万元*,保证在一个月内还清(12月7日还清)。借条下方有邹*写的“今借到蒋*现金贰仟元*”被划去。2014年1月7日蒋*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邹*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针对借条上被划去的“今借到蒋*现金贰仟元正”,蒋*释明:2000元是邹*想再借的款项,与所借30000元无关。

上述事实,有蒋*提供的借条,邹*的书面答辩意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与被告邹*之间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邹*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邹*借款时即扣除2000元利息的答辩,蒋*不予认可,且邹*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故蒋*要求邹*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已减半收取),由邹*负担。该款已由蒋*垫付,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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