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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凌*良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凌*2012年4月向其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凌*归还了16000元,后马**代凌*归还了10000元,尚欠300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凌*立即支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凌*向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仅借王*现金伍*仟元正,今协商2012年十月三十日前还贰万陆仟元,2012年十一月还叁万元正,今借人,凌*。2012年9月20日,马*对该笔债务中的两万元进行了担保,并在借条上载明:2012年10月底由凌*还贰万元正,如到期不还由我负责,利息不计算了。借条出具后,凌*仅向王*归还了16000元,后马*向王*归还了10000元,凌*尚结欠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凌*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纠纷是凌*未及时付款所致,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凌*结欠王*借款30000元,应予归还。逾期归还借款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依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借款3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凌*负担。该款已由王*垫付,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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