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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与董**、袁**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4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盛*、被上诉人尤艳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袁*、原审被告沙*、原审被告李*、原审被告徐州康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闫传嗣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沙*、袁*在2011年9月16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李*、徐州康腾*有限公司、闫传嗣、董*签字担保,内容为:“今借到尤艳侠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6日始至2012年9月15日止,月利息3%。借款人和担保人保证在借款期限到期前一次性归还本息,逾期归还每日自愿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原利息顺延,直至还清本息及违约金为止。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及归还本息日期以借款票据为准。借款票据与借款合同为同一整体,借款票据编号为:0000505、0000487、0000484、0000498、0000488。借款人:沙*袁*担保人:李*、徐州康腾*有限公司、闫传嗣、董*”,2011年9月16日被告沙*、袁*出具借款凭证,金额30万元,约定月利率4%,原告通过邳州农村商业银行存入被告沙*账户264000元,预扣利息36000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沙*出具借款凭证,金额70万元,约定月利率4%,当日原告通过邳州农村商业银行存入被告沙*账户666000元,预扣利息34000元;2011年9月24日被告沙*出具借款凭证,金额30万元,约定月利率4%,9月25日原告通过邳州农村商业银行存入被告沙*账户124000元,付现金14万元,预扣利息36000元;2012年1月4日被告沙*出具借据借款凭证40万元,约定月利率4%,当日原告通过邳州农村商业银行存入被告沙*账户88000元,付现金264000元,预扣利息480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沙*出具借款凭证,金额30万元,约定月利率4%,当日原告通过邳州农村商业银行存入被告沙*账户114000元,预扣利息36000元,付现金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沙*陆续归还利息18万元。后因原告索要上述借款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尤*与被告沙*、袁*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利息约定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关于本金,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均载明月利率4%,且原告给被告的转账不是全额,均有零头,按照月利率4%计算三个月的利息,与其转账凭证上出现的零头恰好吻合。故确认2011年9月16日借款本金为264000元,2011年9月20日的借款本金为666000元,2011年9月25日借款本金为264000元,2012年1月4日的借款本金为352000元,2014年1月21日借款本金为264000元,合计本金总额为181万元。关于利息,原告认为原约定月利率3%或4%较高,现主张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应扣除已付利息18万元。被告李*、徐州康腾*有限公司、闫传嗣、董*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沙*、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尤*借款本金181万元及利息(以264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6日起;以666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0日起;以264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5日起;以352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4日起;以264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1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8万元);二、被告李*、徐州康腾*有限公司、闫传嗣、董*对被告沙*、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利息及时间与其提供的收款收据所载明的借款数额、利息及时间不一致,不是同一借款。且借条上的票据号码均为被上诉人事后自己填写,因此,不能证明涉案借款事实的存在;2、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抗辩没有审理,传票的送达不合法,且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应为惠友公司而非被上诉人尤艳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尤艳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一审法院判决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期间,上诉人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复印件五份,以证明涉案借款的出借人系惠*司,被上诉人尤艳侠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工商资料查询表一份,以证明邳州惠*司是企业法人,被上诉人尤艳侠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该企业目前处于在业状态;3、沙蕊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沙蕊在一审中没有收到开庭传票。

被上诉人尤*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印证借款金额的真实性,且预扣了利息。虽然上述凭证上标有邳州*款公司的字样,但借款是由尤*提供,也是由尤*支付给沙*和袁*的,与借条能够相互印证;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说明公司的法人、股东等状况,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归公司所有;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观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董*对于其在涉案《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凭证以及打款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担保的范围为20万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200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且被上诉人尤艳侠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但从涉案《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内容反映,出借人为被上诉人尤艳侠,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结合被上诉人尤艳侠提供的打款凭据以及借款人出具的借款凭证,能够认定涉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为被上诉人尤艳侠,被上诉人尤艳侠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上诉人董*提出本案不存在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的担保范围为20万元,以及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董*提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董*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董*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90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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