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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鱼**源局与嘉鱼路**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县国土局与被告路*彩印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舒**、被告路*彩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县国土局诉称,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让位于嘉鱼县官桥镇朱砂村地块(出让宗地编号:嘉(挂)(2014)-05-I),合同总价款156万元,其中定金35万元,余款121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86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逾期支付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原告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履行约定,至2014年11月18日才向原告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65340元(121万元1‰/日54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县国土局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证明被告应于2014年9月25日前全额付清土地出让价款156万元,如不能按时支付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日缴纳违约金;

2、2014年11月18日金额为156万元的通用票据1份,证明被告实际于2014年11月18日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路**公司辩称,被告在合同签订前向官桥镇政府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近60万元,并在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交付竞买定金35万元。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

被告路*彩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让位于嘉鱼县官桥镇朱砂村地块(出让宗地编号:嘉(挂)(2014)-05-I),合同总价款156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86日内全额缴清土地出让价款。被告逾期支付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原告缴纳违约金。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缴纳竞买保证金35万元,同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缴清下欠的土地出让价款121万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86日内缴清土地出让价款156万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缴纳竞买保证金35万元,余款121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9月25日前缴清,但被告实际缴纳的时间为同年11月18日,被告迟延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每日按延迟支付款项的1‰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庭审中被告请求调减,本院应予采纳,因原告系国家行政机关,不得从事金融贷款业务,故原告的损失实际系存款利息损失,本院可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其在合同签订前已经向嘉鱼县官桥镇政府缴纳了近6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本院认为,土地出让交易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被告和官桥镇政府之间的行为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县国土局支付迟延履行土地出让价款违约金5370.41元(以12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起算至2014年11月18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路*彩印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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