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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鱼县**世通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县**世通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费*、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县国土局诉称,2008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出让位于鱼岳镇南嘉大道宗地80715.54平方米给被告使用,出让价款5250万元,被告应于2008年5月10日前支付1575万元,2008年6月10日前支付1575万元,余款2100万元于开工前付清。后被告在2008年6月11日、2009年9月10日、2010年1月15日、2011年1月26日、2013年5月10日分别缴纳出让价款1575万元、5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675万元,累计共支付4250万元,余款1000万元一直未付,鉴于被告目前资金困难,原告此次起诉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出让价款49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县国土局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及2009年9月10日、2010年1月15日、2011年1月26日、2013年5月10日分别缴纳出让价款5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675万元的湖北省国有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各1张,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总价款为5250万,被告仅交纳4250万元,尚下欠1000万元;

2、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1日、8月7日的出让金催缴通知单2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下达催款通知单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世**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下欠土地出让价款是因被告资金困难及公司股东产生矛盾所致,被告一旦有资金即予偿还。

被告世**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案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第1、2项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出让位于南嘉大道宗地80715.54平方米给被告使用,出让价款5250万元,被告应于2008年5月10日前支付1575万元,2008年6月10日前支付1575万元,余款2100万元于开工前付清。后被告在2008年6月11日、2009年9月10日、2010年1月15日、2011年1月26日、2013年5月10日分别缴纳出让价款1575万元、5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675万元,累计共支付4250万元,余款1000万元一直未付。被告开发的工程项目于2010年开工。2014年5月11日、8月7日,原告对被告分别发送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单2份,限被告在同年8月13日前缴清土地出让价款1000万元,但被告仍未缴纳。2014年9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时起即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出让总价款为5250万元,被告分五次共支付原告4250万元,尚欠原告土地出让价款1000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告仅诉请被告支付出让价款490万元,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公司支付原告县国土局土地出让金490万元,限被**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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