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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土局与湖北玉**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县**玉**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费冲,被告玉**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县国土局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份,合同约定,原告出让位于鱼岳镇嘉鱼大道旁的面积分别为6141.07平方米、14387.22平方米的两块宗地给被告使用,出让价款分别为1421万元、2101万元,两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18日前共支付2465.4万元,2014年4月24日前共支付1056.6万元;被告在支付第二期价款时,应当按照支付第一期价款之日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不能按时支付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缴纳出让价款1761万元,在2014年4月4日向原告缴纳出让价款704.4万元,在2014年,8月1日向原告缴纳出让价款1056.6万元。因此,被告未按期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已构成违约,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9980元(按年利率5.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6.578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县国土局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对出让地块的价格和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支付利息及违约责任做了具体的约定;

2、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6张,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18日交款金额为7105000元、10505000元,4月4日交款金额为2842000元、4202000元,8月1日交款金额为4263000元、6303000元,被告迟延履行土地出让金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玉**司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属行政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提起行政诉讼或在行政处罚生效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救济,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出让土地,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玉**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嘉鱼县国土资源局嘉土建字(2014)第58、5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份,证明原告许可被告使用其出让的两块宗地;

2、2014年9月23日盖有“嘉鱼县南嘉中学”和“嘉鱼县**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出让的土地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

本案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第1、2项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1项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嘉鱼县人民政府签发的,不是原告签发的,本院认为,该项证据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原告系政府土管职能部门,有权依法律规定批准建设用地,该证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所举第2项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其认为该地块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仅仅是一小部分在不影响被告使用的情况下没有交付,而该份证明上是所有的地块都没有交付给被告使用,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与原告的诉求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份,合同约定,原告出让位于鱼岳镇嘉鱼大道旁的面积分别为6141.07平方米、14387.22平方米的两块宗地给被告使用,出让价款分别为1421万元、2101万元,两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18日前共支付2465.4万元,2014年4月24日前共支付1056.6万元;被告在支付第二期价款时,应当按照支付第一期价款之日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不能按时支付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4年3月18日分两笔分别向原告缴纳出让价款710.5万元、1050.5万元,在2014年4月4日分两笔分别向原告缴纳出让价款284.2万元、420.2万元,在2014年8月1日分两笔分别向原告缴纳出让价款630.3万元、426.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已构成违约,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遂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玉**司于2014年9月19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逾期交纳出让土地的违约金4240488。同年10月16日,被告有向本院递交撤回反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其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154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撤回反诉。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时起即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18日前共支付2465.4万元,2014年4月24日前共支付1056.6万元,但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分两笔分别向原告缴纳出让价款710.5万元、1050.5万元,在2014年4月4日分两笔分别向原告缴纳出让价款284.2万元、420.2万元,在2014年8月1日分两笔分别向原告缴纳出让价款630.3万元、426.3万元,确有迟延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每日按延迟支付款的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明显对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请求调减,本院应予调减,因原告系国家行政机关,不得从事金融贷款业务,故原告的损失实际系存款利息损失,本院可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抗辩原告的诉求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救济,而应提起行政诉讼或在行政处罚生效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虽基于行政合同产生,但并非原告依据行政管理职能及行政法律、法规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其本质属于民事争议,对此,《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出了相应规定,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提起反诉,但后又撤回反诉,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玉**司支付原告县国土局利息59980.14元(第二期土地出让价款1056.6万元按年利率5.6%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4月24日止);

二、由被告玉**司支付原告县国土局迟延支付土地出让金违约金95817.70元(按年利率3%计算,704.4万元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利息为9842.30元,1056.6万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利息为85975.40元);

上述判决主文两项给付内容共计155797.84元,限被告隆兴市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0元,由原告**负担6190元,被告玉**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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