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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鱼**源局与湖北江**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县**江宇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费*、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县国土局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出让位于鱼岳镇金虾湖宗地6004.17平方米给被告使用,出让价款541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付清出让价款,被告不能按时支付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的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2013年4月23日,被告竞买该宗地时交纳竞买保证金270万元,2014年1月29日缴纳出让价款271万元。因此,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日按迟延支付款271万元的千分之一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县国土局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10日前支付出让价款541万元,如不能按时支付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的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2、2013年4月23日金额为270万元的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1张,2014年4月18日金额为541万元的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1张,证明被告实际在2014年1月29日缴纳下欠土地出让金271万元,存在迟延缴款的违约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江**司辩称,对下欠土地出让金271万元,嘉鱼县人民政府在开会时明确只要被告江**司在2014年春节前缴清即不追究逾期责任,被告江**司在春节前(即2014年1月29日)交清了271万元,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减。

被告江**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江**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江**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8月15日盖有“湖北江**有限公司”印章的关于延期缴付土地出让金的承诺1份,证明县长签字同意被告江**司对下欠的土地出让金271万元在2013年10月31日前交清,并不追究被告江**司逾期交款的责任。

本案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第1、2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1项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2项证据,原告认为,嘉鱼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无权对合同条款作出变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出让位于鱼岳镇金虾湖宗地6004.17平方米给被告使用,出让价款541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付清出让价款,被告不能按时支付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的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2013年4月23日,被告竞买该宗地时交纳竞买保证金270万元,2014年1月29日缴纳下欠土地出让价款271万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经原、被告同意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下午3时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时起即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付清出让价款541万元,但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交纳土地出让价款270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交纳土地出让价款271万元。被告确有迟延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每日按延迟支付款的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明显对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请求调减,本院应予采纳,因原告系国家行政机关,不得从事金融贷款业务,故原告的损失实际系存款利息损失,本院可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抗辩其迟延支付土地出让金是经嘉鱼县人民政府同意的,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嘉鱼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但嘉鱼县人民政府的意志并不能代表原告的意志,除非嘉鱼县人民政府的意志通过原告来实现即原、被告合意变更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支付时间,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公司支付原告县国土局迟延支付土地出让金违约金44993.42元(按年利率3%计算,271万元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月29日利息为44993.42元)。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4150元,被告江**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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