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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土局与嘉鱼隆兴农贸综合市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县国土局与被告隆兴市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舒**、章*,被告隆兴市场的投资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县国土局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出让位于高铁岭镇石泉村宗地1131平方米给被告使用,出让价款20万元,被告应于2012年6月12日前支付4万元,2012年7月12日前支付16万元,被告同意按照人行颁布的贷款利率支付16万元自2012年6月12日至7月12日的利息,被告如不能按时支付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的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后被告在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缴纳出让价款4万元,在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缴纳出让价款16万元。因此,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6万元自2012年6月12日至7月12日的利息769元(按年利率5.8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82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县国土局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前、7月12日前支付出让价款4万元、16万元,如不能按时支付价款的,除支付16万元自2012年6月12日至7月12日的利息外,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的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2、2011年9月16日盖有“嘉鱼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财务专用章”的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1张,金额4万元和2011年9月16日盖有“嘉鱼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财务专用章”的的证明1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缴纳了竞买土地保证金4万元;

3、2014年7月21日盖有“嘉鱼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财务专用章”的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1张,金额20万元,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交纳土地出让金16万元,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隆兴市场辩称,高铁岭农贸市场的所有权人是高铁岭镇人民政府,隆兴市场不是本案被告。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减。

被告隆兴市场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7月16日、21日盖有“嘉鱼县国土资源局财务专用章”的嘉鱼县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缴款通知书各1份,金额分别为16万元、4万元及2014年7月21日盖有“嘉鱼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财务专用章”的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1张,金额20万元,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土地出让金20万元;

2、2008年11月25日、2010年高铁岭镇人民政府与孙**分别签订的高铁岭镇集贸菜场改造扩建协议、高铁岭镇集贸菜场整体租赁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主体是高铁岭镇人民政府政府,不是被告隆兴市场。

另本院依职权收集了如下证据:

2014年9月4日盖有“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专用章”的企业信息表1份,载明“企业名称:嘉鱼隆兴农贸综合市场,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孙**,成立日期:2011年4月15日,股东名称:孙**,出资额:500万元”。

本案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第1、2、3项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1项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存在迟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该项证据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同时亦能证明被告迟延支付土地出让金16万元的事实,该证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所举第2项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其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出让位于高铁岭镇石泉村宗地1131平方米给被告使用,出让价款20万元,被告应于2012年6月12日前支付4万元,2012年7月12日前支付16万元,被告同意第二期价款按2012年6月12日人行颁布的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12日至7月12日期间的利息,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的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2011年4月15日,孙**投资500万元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嘉鱼隆兴农贸综合市场”,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在2011年9月16日即缴纳了参加竞买前述合同项下宗地的保证金4万元,2012年6月12日被告缴纳的保证金4万元转为土地出让价款,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缴纳第二期出让价款16万元。2014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时起即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7月12日前支付土地出让价款16万元,但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才给付原告土地出让价款16万元,被告确有迟延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每日按延迟支付款的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明显对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请求调减,本院应予调减,因原告系国家行政机关,不得从事金融贷款业务,故原告的损失实际系存款利息损失,本院可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抗辩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主体应为高铁岭镇人民政府,但2012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体是被告,而不是高铁岭镇人民政府,且20万元土地出让金实际系被告出资缴纳,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隆兴市场支付原告县国土局利息769元(第二期土地出让价款16万元按年利率5.85%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7月12日止);

二、由被告隆兴市场支付原告县国土局迟延支付土地出让金违约金9705.21元(按年利率3%计算,16万元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利息为9705.21元);

上述判决主文两项给付内容共计10474.21元,限被告隆兴市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县国土局负担1200元,被告隆兴市场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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