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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梁升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随州市国土资源局诉被告梁升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梁升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因同一事实,其已于2012年7月10日向湖北**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湖北**民法院正在审查之中,本案应移送湖北**民法院合并审理;2、本案法律意义上的原告虽为随州市国土资源局,但实际是随州市人民政府,可能受到随州市人民政府干预,随州**民法院不方便对本案行使审判权。综上,本案应移送湖北**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三)最**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和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本院辖区,且本案属于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梁升华提出本案应移送湖北**民法院审理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其提出因本案同一事实,其已在先向湖北**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按其所述湖北**民法院亦尚未立案;其次,其提出本案原告实际为随州市人民政府,可能受到随州市人民政府干预,本院不方便对本案行使审判权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其管辖权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北**民法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梁升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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