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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华容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湖*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8日,国土局与湖南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签订了《华容县二桥东路移民安置小区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将二桥东路移民安置小区112.37亩土地交泰*司投资开发建设,由国土局组建二桥东路指挥部,该指挥部行政职能由国土局派员负责,财务人员由泰*司派员负责。泰*司独资经营、自负盈亏,对二桥东路的临街土地可以自行建设或转让土地使用权,为简化办事程序,减少规费缴纳,由国土局负责按泰*司的要求与泰*司确定的受让人直接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泰*司将上述开发出来的二桥东路转盘西北角临街的第1-5号宗地1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姚某某,总价款为102.4万元,并于2000年12月17日以二桥东路指挥部的名义与姚某某签订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出让预约协议。2001年8月31日,泰*司按约为姚某某与国土局办理了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姚某某受让该土地后,向泰*司支付了第一期土地款70.65万元,但在姚某某行使该宗土地所有权时,华容县城关镇水产场以要留一通道和三间门面为由进行阻止,后华容县城关镇水产场以外的居民莫某某主张其168平方米的宅基地用地与姚某某用地边缘重叠,故姚某某以与被告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确定的土地权属存在瑕疵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土局与姚某某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实际是国土局履行其作为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应属于行政合同,对双方的争议只能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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