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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审理经过

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

2015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陈*在阜宁县开发区立新村,采取入户盗窃的手段,窃得沈*家联想A1-07型平板电脑1部、红南京香烟14包、小苏烟1包,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04元。被告人陈*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沈*当场抓获。

案发后,阜宁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陈*所窃财物,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沈*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阜宁*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零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主刑已经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所窃财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有前科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的刑期七个月零十七天;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零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陈*盗窃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原判决认定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在执行前罪附加刑余刑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综合考虑了上诉人陈*的犯罪事实和诸量刑情节,罪刑基本相当。关于上诉人陈*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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