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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小萍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民法院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沙*犯贩卖毒品暨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

1、2009年10月初,肖*(已判决)欲向安*(已判决)购买海洛因,安*因自己在江西,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沙*叫其匀货(海洛因)给肖*。次日中午,被告人沙*在东台市鼓楼东路原造纸厂旁的小桥上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肖*海洛因9*。

2、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沙*以贩卖为目的在姜堰市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从安*处购得海洛因30克,之后在东台向周*、涂*等人贩卖,自己吸食3克。2009年10月20日沙*被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海洛因0.1克。

被告人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

二、盗窃

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沙*在东台市盗窃作案5起,窃得摩托车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99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沙*在东台市东台镇鼓楼东路金天地网吧东门门前,乘隙窃得姚*爱玛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70元。

2、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沙*在东台市*分理处,乘隙窃得崔*小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99元。

3、2014年12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沙*在东台市海陵南路杨庄菜馆门前,乘隙窃得明某大龟王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024元。

4、2014年1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沙*在东台市东台镇东窑路胡*不锈钢店门前,乘隙窃得胡*轻骑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

5、2014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沙*在东台市东台镇鼓楼路步行街标榜理发店门前,乘隙窃得刘*蒙可牌羽绒服1件。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电动车1辆、摩托车2辆,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月20日,经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沙*患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沙*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姚*、明*等人的陈述,证人安*、肖*、涂*、陈*、吕*等人的证言,通话记录,物证检验报告,东台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立功材料,东台市*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盐城*民法院(2010)盐刑初字第001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沙*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沙*未退出的盗窃赃物折合人民币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发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沙*的上诉理由是自己身体有病,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上诉人沙*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沙*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沙*身体有病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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