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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卜**、相*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相*、卜*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相*及其辩护人程*、罗*,被告人卜*乙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1、2015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卜*、相某经过事前商议,由被告人相某为车辆出入xx厂区5号大门岗提供便利,被告人卜*驾驶苏G小货车进入该厂区,采用货车拉运方式,窃取x*司场内法兰5件,经鉴定,合计价值3235元。

2、2015年3月27日18时许、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卜*、相某经过事前商议,由被告人相某为车辆出入xx厂区5号大门岗提供便利,被告人卜*、卜*驾驶苏G小货车进入该厂区,采用货车拉运方式,先后两次窃取xx公司场内法兰10件,经鉴定,合计价值17072.5。

3、2015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卜*、相某经过事前商议,由被告人相某为车辆出入xx厂区5号大门岗提供便利,被告人卜*、卜*驾驶苏G小货车进入该厂区,采用货车拉运方式,窃取x*司场内法兰12件,经鉴定,合计价值36610.2元。在出该厂区5号大门岗时,被厂区保安现场查获。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相*、卜*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建议分别对被告人卜*、相*、卜*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卜*、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相*辩解称,其当时以为卜*甲是工地的承包人,想要把厂里的下角料拉出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盗窃罪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卜*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卜*迫于生活压力是临时起意从事犯罪,第一次是其主动提出,其余三次均由他人授意和唆使,其社会危害性不大,所盗窃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单位,认罪态度较好,最后一次盗窃系未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卜*判处缓刑。

被告人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第四次盗窃系未遂,是从犯,初犯、偶犯,虽然在庭审中有辩解,但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卜*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卜*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最后一次盗窃是未遂,盗窃的财物被追回,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至4月2日,被告人卜*、相*经过事前商议,由被告人相*为车辆出入xx厂区5号大门岗提供便利,被告人卜*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卜*乙驾驶苏G小货车进入该厂区,采用货车拉运方式,多次窃取x*司场内法兰。其中,被告人卜*乙、相*参与4次,既遂3次,窃取法兰15件,价值20307.50元,未遂1次,盗窃法兰12件,价值36610.20元;被告人卜*乙参与3次,既遂2次,窃取法兰10件,价值17072.50元,未遂1次,盗窃法兰12件,价值36610.2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卜*、相某经过事前商议,由被告人相某为车辆出入xx厂区5号大门岗提供便利,被告人卜*驾驶苏G小货车进入该厂区,采用货车拉运方式,窃取x*公司场内法兰5件,合计价值3235元。

2、2015年3月27日18时许、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卜*、相某经过事前商议,先后两次由被告人相某为车辆出入xx厂区5号大门岗提供便利,被告人卜*、卜*驾驶苏G小货车进入该厂区,采用货车拉运方式,先后两次窃取xx公司场内法兰10件,合计价值17072.5元。

3、2015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卜*、相某经过事前商议,由被告人相某为车辆出入x*司厂区5号大门岗提供便利,被告人卜*、卜*驾驶苏G小货车进入该厂区,采用货车拉运方式,窃取x*司场内法兰12件,合计价值36610.2元。在出该厂区5号大门岗时,被厂区保安现场查获。

另查明,1、被告人卜*、卜*归案后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在民警向被告人相*了解情况时,其不承认参与盗窃,被告人卜*乙对其指认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相*先否认其知道被告人卜*、卜*乙是盗窃,后又表示对公安机关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2、被告人卜*、相*、卜*所获得赃款分别为3300元、500元和2500元。

3、侦查期间,被告人所盗窃物品已经由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卜*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明其是2014年6月份到徐圩新区找活干,2015年春节前,因办理《车辆出入场通行证》与相*相识。当月26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相*打电话给其说他当班,让其18时以后去工地看看有什么好拿的拿出来卖点钱,大家混点烟钱。当晚其偷了5个大小不一的法兰,到5号门口,相*假装过来检查,其从窗口递给相*200元现金。相*说明天还是他当班,让其再过去,其心里就有数了。这次偷的法兰被其卖了,得款1300元。第二天其让卜*乙跟其一起去偷,并且告诉卜*乙已经与相*说好了。当晚其和卜*乙偷了7、8个法兰,出5号门时也是给相*200元现金。这次偷的法兰其与卜*乙一起去卖的,卖了2400元,给卜*乙1000元。4月1日,其与卜*乙偷了6、7个大小不一的法兰,出门时给相*100元现金,相*说明天还是他值班。这次卖了2600元,给卜*乙1500元。4月2日,其与卜*乙两人装了12个大小不一的法兰在车上并用帆布盖好,打电话给相*问能不能出去,相*说能出去,到5号门时被巡逻的保安查获。

2、被告人卜*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明内容与卜*甲供述一致。

3、被告人相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明其是虹港工地的保安,因被告人卜*甲在5号门办出入证与之相识,2015年3月26日上午10时,卜*甲开着一辆白色四轮小货车到5号门找其,给其两包烟,问其工地里能不能弄点“下脚料”卖卖,其说如果来要等天黑后,18时过来,19时40分之前必须出来,并告诉他弄点废料不要弄成品。晚上16时左右,卜*甲开车过来,其没检查也没要任何手续就让其进去了,18时40分其从监控里看到有车灯光,就从值班室出来,卜*甲从副驾驶一侧窗口塞给其200元现金。其接钱后,告诉卜*甲第二天还是其值班,没有检查就放行了。第2、3、4次都是卜*甲、卜*乙一起开车去偷的,第二次、第三次分别给其现金200元和100元。第四次出来时碰到了巡逻的保安,当场就被扣下了。

4、证人闫*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徐圩新区辛*育苗场开了一个废品收购站,共收了3次法兰,2015年3月26日晚上7、8点钟收250多斤,付了1300元,3月27日晚上7、8点钟收400多斤,付了2400元,4月1日晚上7、8点钟收500多斤,付了2600元。

另有证人王*、孟*、金*、朱*、桑*、颜*、卜*、边*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装载盗窃物品的小货车经过5号门岗的时间及照片,辨认笔录,连云*证中心连价鉴(2015)11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兰发票和清单、材料汇总表,保安操作规范及任职情况,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相*、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卜*、相*的盗窃既遂数额为20307.50元,未遂数额为36610.20元,被告人卜*的盗窃既遂数额为17072.50元,未遂数额为36610.20元,均为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相*、卜*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卜*、相*、卜*在2015年4月2日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因此对于被告人卜*、相*的量刑应当以犯罪既遂数额20307.50元确定基准刑,被告人卜*的量刑应当以犯罪既遂数额17072.50元确定基准刑。三名被告人盗窃未遂数额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卜*、相*、卜*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但被告人相*未参与销赃,所得赃款较少,可比照被告人卜*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卜*、卜*在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被告人相*虽然在庭审中有所辩解,但又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所盗窃的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量刑时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卜*的犯罪及量刑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卜*、相*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被告人卜*、相*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卜*、相*量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卜*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卜*后三次均由他人授意和唆使,其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相*、卜*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相*、卜*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三名被告人均多次实施盗窃,故被告人相*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相*系初、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卜*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卜*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对被告人卜*的非法所得3300元、相*的非法所得500元、卜*的非法所得2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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