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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利用事先获取的钥匙,进入被害人季*乙家中,窃取被害人季*乙依波路牌男士机械表一块、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合计价值878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同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878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趁被害人季*乙家中无人之机,用事先获取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被害人家中,窃取被害人季*乙依波路牌男式机械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7580元)、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200元),合计价值8780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于2015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的依波路牌男式机械手表一块和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并发还给被害人季*乙,被害人季*乙对被告人朱*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季*甲、顾*的证言笔录,被盗手机和手表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连云*证中心连价鉴(2015)217号关于手表、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8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入户窃取他人财物,量刑时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所窃取的手表和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朱*予以谅解,量刑时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朱*的量刑情节相适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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