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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8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潘*至XX基地工作,趁该工地无人之机,采用叉车装货方式,窃取X*司1寸*3.0型镀锌管6.24吨、1.2寸*3.0型镀锌管2.17吨、1.5寸*3.2型镀锌管2.7吨,经鉴定,合计价值48860.50元。

公诉机关同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有坦白、部分赔偿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的盗窃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潘*于2015年7月17日前给付X*公司赔偿款26500元,并承诺余款的还款期限,被害单位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示证、质证的户口信息,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李*、孙*、杨*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潘*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辨认笔录,进货单据,连云*证中心连价鉴(2015)221号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承诺余款的还款期限,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量刑时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236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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