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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朱*龙犯盗窃罪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龙犯盗窃罪、被告人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侍二波、被告人朱*龙、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8月其间,被告人朱*至连云区朝阳、墟沟等地,采取钥匙投锁等方式,多次窃取他人摩托车、电动车共计1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0743元。

被告人许*明知被告人朱*卖给自己的车辆是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经鉴定,其收购的五辆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8813元。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罪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朱*、许*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许*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在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许*判处拘役3-6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均希望得到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其间,被告人朱*至连云区朝阳、墟沟等地,采取钥匙投锁等方式,多次窃取他人摩托车、电动车共计1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0743元。被告人许*明知是赃物,仍然多次收购朱*卖给其的电动三轮车、摩托车共计5辆,价值人民币881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朱*至XX停车场,采用钥匙投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张*停放在此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2、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朱*至xx停车场,采用钥匙投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柳*停放在此的钱江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

3、2014年8月4日,被告人朱*至xx菜市场后门,采用钥匙投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王*甲停放在此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3元)。后销赃给被告人许*。

4、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朱*至xx广场,采用钥匙投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王*乙停放在此的彭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许*。

5、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朱*至xx加油站南侧路边,采用钥匙投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张*乙停放在此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1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许*。

6、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朱*采用钥匙投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杨*停放在此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40元)。

7、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朱*至xx广场,采用钥匙投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苏*停放在此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许*。

8、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朱*至xx庙北门附近,采用钥匙投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杨*停放在此的嘉陵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许*。

9、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朱*至xx大酒店门口路边,采用钥匙投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殷*停放在此的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10元)。

10、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朱*至xx大酒店门口,采用钥匙投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谈某停放在此的嘉陵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元)。

11、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朱*采用钥匙投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刘*停放在此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朱*、许*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被告人朱*、许*的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柳*、王*、王*、张*、杨*、苏*、殷*、谈*、刘*、杨*的陈述笔录,证人田*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朱*、许*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朱*对盗窃地点、销赃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连价鉴字(2014)491、492、529、530、531、532、533、578、579、618、64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退赔协议,被盗机动车信息表,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2010)新少刑初字第005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1)沭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连云港市公安局原新浦分局公(新)决字(2008)第03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盗窃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74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应当明知所收购的车辆系他人的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被告人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量刑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多次盗窃,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有犯罪前科,且多次收购他人犯罪所得,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许*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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