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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惠*、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甲在XX路边施工时,指使黄*乙、金*、黄*丙将江苏省*供电公司埋于地下的3*150型铝芯电缆共计700余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500元)抽出,后被告人黄*甲将电缆线销赃给刘*经营的收购站。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黄*乙、金*、黄*丙、王*、刘*、万*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黄*甲的供述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甲在XX路边进行电缆铺设施工时,发现原地埋有江苏省*供电公司作为备用线的电缆,即指使黄*乙、金*、黄*丙将埋于地下的3*150型铝芯电缆共计700余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500元)抽出,由被告人黄*甲将该电缆线销赃给刘*经营的收购站。

另查明,被告人黄*甲因其它事由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在接受审查时如实供述了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甲归案后,主动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45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黄*乙、金*、黄*丙、王*、刘*、万*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黄*甲与证人刘*、万*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甲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连云*证中心连价鉴字(2014)第46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赔偿款的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甲在因其它事由被审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归案后积极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九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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