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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惠*、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采取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等手段,多次到xx街道居民家中窃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80元。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的户口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采取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等手段,多次到xx街道居民家中窃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8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到xx街道,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陆*家中准备进行盗窃时,被当场发现后翻墙逃离现场。

2、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到xx街道,采取溜门入院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刘*挎包内400元人民币。

3、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到xx街道,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张*挎包内小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

4、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到XX街道,采取溜门入院的手段,窃取被害人顾*挎包内人民币200元。

5、2015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到XX街道,采取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取被害人江*挎包内人民币630元。

6、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到XX街道,采取开窗拎包的手段,窃取被害人贾*挎包内人民币400余元。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王*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被告人王*的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陆*、张*、江*、顾*、贾*、刘*的陈述笔录,被害人对被告人王*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对盗窃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手机购买凭证,连价鉴(2015)23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多次盗窃,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王*所具备的犯罪情节相适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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