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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田爱学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田*、熊*、唐*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大刑二初字第00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田*、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4年11月,被告人赵*通过QQ召集被告人田*,并指使被告人田*召集被告人熊*、唐*共同参与盗窃内存条、CPU。同月12日晚,被告人赵*经与被告人田*、熊*、唐*事前商议,由被告人田*、熊*、唐*在大丰市中等专业学校电教楼,采取撬门、破窗等手段,窃得4203、4204、4207、4209、4306、4307六间电脑教室内电脑CPU338个[其中i5-3340计123个(885元/个)、i5-3470计52个(1035元/个)、i3-3240计59个(628元/个)、E5500及E5300计104个(25元/个)],内存条338条[其中4G海力士牌123条(198元/条)、4G金士顿牌53条(192元/条)、2G金士顿牌59条(100元/条)、2G必尔达牌66条(100元/条)、2G圣创雷克牌37条(85元/条)],合计价值人民币252502元。被告人熊*又单独窃得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合计价值人民币255511元。窃得的电脑CPU及内存条各337个被被告人赵*以239470元的价格卖给北京市中关村徐*经营的电脑配件门市。

被告人赵*、田爱学、熊*、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田爱学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被告人赵*退出赃款人民币170000元,被告人田爱学退出赃款人民币34500元(另有i5-3340电脑CPU及4G海力士内存条各1个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熊*退出赃款人民币10200元及涉案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唐*退出赃款人民币5300元,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赵*对大丰市*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不服,于2014年12月18日申请重新鉴定,盐城市*证中心接受大丰市公安局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于2015年1月16日决定维持大丰市*证中心鉴定结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基本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害单位损失情况说明及统计表、物证照片、笔记本电脑三包凭证、徐*记账单、网上交易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退赃及立功情况说明、另案处理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冯*、沈*的陈述;证人王*、许*、徐*的证言;被告人赵*、田爱学、熊*、唐*的供述;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大丰市*证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盐*价局出具的价格重新鉴证结论函、盐城*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被告人赵*、田爱学、熊*、唐*在庭审中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田爱学、熊*、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赵*、熊*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赵*、田爱学、熊*、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田爱学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田爱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继续追缴本案赃款人民币31422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大丰市中等专业学校。

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为:1.大丰市*证中心对所窃物品鉴定价格过高;2.量刑过重。

上诉人熊*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在开庭前三天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导致其出庭时未及携带关于价格鉴定方面的辩解材料;2.鉴定价格过高;3.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

上诉人田爱学的上诉理由为:1.原判量刑过重;2.部分事实有误。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熊*提出的鉴定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大丰市*证中心及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均具备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资格,其鉴定依据合法,鉴定程序合法,价格鉴证采用市场法及成本法,以二手市场中等单位价格认定被窃电脑CPU及内存条符合实际情况,具备客观性、科学性,应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赵*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赵*事前策划并召集或通过田爱学召集组织熊*、唐*等人盗窃,数额巨大,原判决综合考虑其盗窃犯罪事实、坦白、退赃、累犯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熊*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经查,第一,原审法院未在开庭三天以前向熊*送达开庭传票,有悖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熊*称准备的材料是对价格鉴定意见的辩解,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对价格鉴定意见已充分进行了辩解,一审法院也给予了充分的回应,该程序瑕疵并未实质影响熊*的诉讼权利,也未发现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不属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第二,熊*在赵*的策划与召集下,对作案地点提前踩点,准备作案工具,并直接进入被害单位实施盗窃,行为积极,与本案其他盗窃参与人作用相当,不属于从犯。故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田爱学、熊*、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赵*、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赵*、田爱学、熊*、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田爱学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熊*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有不同程度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恰当。上诉人田爱学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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