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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蔡*等犯盗窃罪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大丰市人民法院审理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蔡*、束*、袁*盗窃罪、被告人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大刑二初字第00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被告人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潘*退出赃款人民币576元,责令被告人蔡*退出赃款人民币4576元,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潘*撤回上诉。

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刑二初字第00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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